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57532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安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能源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60项) | ||
文 号: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 科室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3条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23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黔府发〔2017〕14号) 《关于研究将市发展改革委有关能源工作职责划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能源局)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安府专议〔2024〕10号) |
1.受理责任: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文件、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项目单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对顶期限内向项目单位送达核准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5、8、9、10、11、12、16、17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10、11、13、25、26、27、28、29、30、31、45、46、47、51条 《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10、11、13、25、26、27、28、29、30、31条 |
规划科、 煤炭产业科、能源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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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16条 《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15、16、17、54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3、9、10、11、12、13、14、15、16、17、19、20条 |
园区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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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13条第2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管道企业是否按防护方案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7条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10、11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 〔2021〕7 号)附件 1第137项 |
安监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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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处罚 |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50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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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68条第2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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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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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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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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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4、8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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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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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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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71、72、77、82、83、84、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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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能源行业企业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 号)第 23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 能 源 节 约59、61、63、72 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23 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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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4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 能 源 节 约59、61、63、72 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4 条 |
园区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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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未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0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0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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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2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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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33 条 第 2款或者第35 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3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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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4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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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3款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25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20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3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5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0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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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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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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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超出生产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2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6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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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7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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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民爆物品销售企业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3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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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21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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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22条第1款及第2款、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57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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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24、5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58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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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52、6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6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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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9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8、23、24、25、26、27、28、29、30、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93、94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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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96、97、98、9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8、23、24、25、26、27、28、29、30、59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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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8、23、24、25、26、27、28、29、30、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102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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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18、23、24、25、26、27、28、29、30、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106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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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8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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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关闭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17、61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17、61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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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19、35、6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19、35、6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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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进行的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6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64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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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7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73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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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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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21、6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21、6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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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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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或者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或者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2010 年 12 月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第 28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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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2010 年 12 月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第 2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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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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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煤矿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2010 年 12 月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第3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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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 号)第 47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 47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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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 号)第 4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48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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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 号)第 35 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第 11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 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 11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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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1月13 日中华 人 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 19 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 40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40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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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13 日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 6、14 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 6、7、8、9、38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6、14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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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以及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13 日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 20 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 41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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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 20、42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20、42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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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 39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39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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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 号修正)第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21、40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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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5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 , 根 据 2015 年 5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第 40、4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40、41 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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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不满足要求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煤矿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年 1月 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 , 根 据 2015 年 5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第 36 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8、23、24、25、26、27、28、29、30、59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 36条 |
安监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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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权限内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56条 《关于研究将市发展改革委有关能源工作职责划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能源局)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安府专议〔2024〕10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18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56条 |
规划科 能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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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权限内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9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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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权限内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20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规划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行政处罚 |
58 |
行政检查 |
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43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
1.检查责任:对煤矿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查决定并送达相关单位。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43条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条 |
煤炭产业发展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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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类 |
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8〕7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加快推进全省固定资产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125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94 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5、15、16、17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10、11、13、41、43条 《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9、10、11、13、41、43条 |
规划科、能源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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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 |
《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能源电力〔2016〕155 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支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加快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4〕4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商务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能源电力〔2016〕155 号)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支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加快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4〕45号)第8条 |
能源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